德国法学家赫德曼_国际新闻

德国法学家赫德曼

国际新闻 2022-11-23 10:03www.worldometers.cn最新国际新闻
       1916 年法学家赫德曼( Hedmen )在《经济学字典》中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并把有关经济法制和保护、监督卡特尔的法律称为经济法,从而从较深的层次上揭示了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必然性。
  一、经济法概念的早期使用
  与民法、刑事、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经济法概念的面世无疑是相当晚近的。从已知的资料分析,早期使用“经济法”一词的摩莱里、泰•德萨米和蒲鲁东等人,仅仅将经济法作为他们实现理想社会整体理念的经济活动规范加以提倡,因而对“经济法”的定义必然具有和他们的空想共产主义或无政府主义一样的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他们的定义与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有着显著的差异,但已或多或少地阐析了政府干预人们经济活动与分配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一)摩莱里首先使用“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一词,最初是由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著名代表人物摩莱里(Morelly)提出来的。1755年1月,他在荷兰阿姆斯特丹匿名出版了《自然法典》(全称是《自然法典或自然法的真实精神》)一书,运用以唯理论为基础的自然法思想,设计了一种符合“自然”和“理性”的制度以及保证这种制度得以实现的“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全书共四编,第四编着重阐述“合乎自然界意图的法制蓝本”,即以法律草案的形式,为建立未来的共产主义拟制了实行公有制的法律框架。其中第二部分以“分配法和经济法”为标题,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限制在分配领域,试图从分配领域确立公有制的社会生活原则。摩莱里虽然未给经济法下一个确立的定义,但从这一部分的全部内容分析,可以发现他表达了政府对人们社会生活加以统一干预的思想,同时,他所阐述的经济法,是以否定国内公民商品交换和民法作用为前提的。例如,他规定,一国国内不应存在任何形式的商品交换,而只可在国与国之间存在商业关系。生产者须每天将其产品送交公共市场或公共仓库,而公民则须去该市场或仓库领取所需的食品和衣物。他还主张“抛开你的和我的这两个必然造成纠纷的概念”。试图在分配领域确立勾画了在一个空想社会主义社会的情形,而经济法就是关于如何“分配自然产品或人工产品”的规则{2}。
  (二)泰•德萨米对经济法概念的发展
  1843年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泰•德萨米(Dezamy,1803—1850)出版了《公有法典》一书,其中第三章以“分配法或经济法”为标题,继承和发展了摩莱里关于经济法的观点,主张实行公有制,建立没有贸易的社会制度。他认为未来社会结构最理想的基本经济单位是公社,而“经济法”就是用来建造公社的一种指导思想,应重视运用法律对劳动关系加以调整。他指出,“最好的分配方式是按比例的平等分配”。由于“人在权利上是平等的,因而在事实上也应该平等”。而“这种真正的平等只有伴随着公有制的实现而实现”。他还为公社设计了一种“量饥而食,量渴而饮”的“共同用膳”制度。可见,德萨米的思想已经具有“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因素。与摩莱里一样,泰•德萨米所使用的概念也未与国家的经济立法结合起来。{3}
  (三)蒲鲁东的“经济法”概念和“经济法权观念”
  1865年,法国无政府主义的著名代表人物蒲鲁东(Proudhon)在他的《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指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法律应该通过普遍和解来解决社会生活矛盾,为此需要改组社会,由“经济法”来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因为政治法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民法则无法影响经济活动的整个结构,所以,必须将社会组织建立在经济法基础之上。{4}这反映了蒲鲁东已经意识到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种政治法和民法所无法调整的经济关系,需要运用一种既能体现国家政治权力,又能体现经济自治的法律即经济法来加以调整。此外,蒲鲁东还出版了另一部著作《战争与和平》,提出“经济法权观念”,进一步阐述和发挥了他所主张的“永恒公平”原则。可以说,蒲鲁东对经济法的理解,与他的前辈相比,更接近于现代经济法的含义,并为我们对经济法发展史的研究提供了一种认识的基础。
  (四)莱特和赫德曼的经济法概念
  1906年德国学者莱特(Ritter)在《世界经济年鉴》中首次使用了与国家经济立法相联系的经济法的概念,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但还不具有严格的学术意义。
  1916年德国法学家赫德曼(Hedmen)在《经济学字典》中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并把有关经济法制和保护、监督卡特尔的法律称为经济法,从而从较深的层次上揭示了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必然性。
  (五)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和著作面世
  一战爆发后,魏玛共和国议会为适应战争需要,加强对重要物资的控制,颁布了大量的法规。1914年8月帝国议会通过14项战争经济法规,如《授权法》,授权参议院在战争期间可“发布对于防止经济损害所必要的措施”,继之又颁布《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战后,德国立法机构又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产业统治法和卡特尔法,例如《媒碳经济法》(1919)《钾盐经济法》(1919)和《防止滥用经济权力法令》(1923)等。其中《媒碳经济法》和《钾盐经济法》是德国,也是世界上第一批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上述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在立法上突破了西方国家历来奉行的自由主义经济的自由放任原则,确认政府权力对经济的直接干预和操纵,以图妥善地把实施社会化政策与保护私有财产制度、契约自由原则结合起来,达到发展社会经济的目的。
  自1922年起,德国法学界掀起对经济法研究的浪潮,先后有不少以经济法为研究课题的专著和教材面世。较有影响的主要有鲁姆夫的《经济法概念》,赫德曼的《经济法基础》,哥特史密斯的《帝国经济法》,阿努斯鲍姆的《德国新经济法》等,通过对经济法概念和理论体系的较为广泛、深入的研究,极大地推动了经济法学的形成。1924年以后,德国学者的经济法学研究成果陆续被介绍至苏联、日本及其他国家,从而推动经济法学这一新兴学科在世界范围内流传和发展。
  二、经济法概念的国外早期学说
  德国在一战期间及战后制定的战时经济法律法规,强调政府权力对国内经济的直接干预和管制,超出了传统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也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的关注。德国法学家纷纷著书立说,开设讲座,对经济法的概念、性质、体系、地位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首先在德国,继之在日本等国,形成了众多的学说和学派。当时所形成的许多有关经济法概念的学说,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学说认为经济法是一种综合性的经济法律规范,而并非法的一个独立的分支,如综合说(亦译为集成说)。另一类则认为经济法是法的一个独立的分支,如企业经营关系说、组织经济固有说等。不同学说的纷争,推动了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并最终导致经济法学逐渐发展成为法学中的一个新的分支。
  (一)综合说
  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莱特、艾斯特豪思、赫德曼和阿努斯鲍姆所倡导。其特点就是使用“经济法”的综合概念来概述德国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以及战后出现的新法律现象。莱特在《世界经济年鉴》中赋予“经济法”一词以新的含义,首次将经济法概念与国家经济立法联系起来,将当时德国有关世界经济的各种法律法规,统称为“经济法”。{5}艾斯特豪思认为,经济法是有关经济的法。{6}海德曼在《经济学字典》中也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阿努斯鲍姆也认为,经济法就是以直接影响国民经济为目的的规范的总体{7}。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等也持相似的主张,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法令汇集的总称。
  (二)企业经营关系说
  这一学说的代表有德国学者卡斯凯尔(Kskel)和豪斯曼(Haussmann)等人。卡斯凯尔等学者把关注的重点放在作为经济法对象的人,因而把经济性企业者作为经济法的中心概念,认为经济法是关于经济性企业者的特别法,可以细分为经济身份法和经济物权法、经济警察法、经济合同法、经济官厅和经济争议等。德国的豪斯曼发展了卡斯凯尔的观点,认为当今世界经济活动力的重点,不仅突出地表现在商业领域,而且扩及生产、加工、银行和金融等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而这些领域中企业所赖以运作的法律就是经济法。库拉玛捷则主张以“企业”把握经济法概念,认为经济法是关于企业的法。{8}克诺特(Knott)认为,经济法是规定各种职业阶级中特有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商法、工业法、交通运输法、农业和林业法、手工业法等。持有相同的观点的还有日本学者西原宽一等。{9}
  (三)功能说
  这一学说的代表是德国的贝姆(F.Bohm)和赫梅尔勒(Heamerle)等。与企业经营关系说不同的是,他们把关注的重点放在法律的功能上,而以经济统制作为经济法的中心概念。贝姆指出,经济统制所以构成经济法的中心概念,是因为国家所采取的统制经济法和特定的经济政策,对于维护经济秩序以及相关的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赫梅尔勒则认为,应将国家统制经济特有的法律统称为经济法{10}。持有此类观点的还有日本学者田中二郎等。
  (四)经济组织特有说
  这一学说的代表为德国学者H.哥尔德舒密特(H.Goldschmidt)等所倡导。哥尔德舒密特称卡特尔、垄断及其他的共同经济为组织化经济,认为经济法是关于“社会化经济制度的全体”的法律规定,是“为了改进生产而在规制交易经济和共同经济方面的特有的法”{11}。持类似的观点,还有日本学者高田源清、峰村光郎、福光家庆等人。
  (五)国家管理说
  这一学说的代表为黑德曼教授(Hedemun)。他在《经济法基础》一书中指出,根据经济法这个新的法律概念,国家成为经济的管理者。经济法的主要法律规范应包括工会法、经济契约法、劳动法和土地法。{12}
  三、经济法概念的国外当代学说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市场经济从经济统制向经济民主转变,导致各国经济法律制度出现了显著的变化,经济法研究领域也呈现百家争鸣的局面,各种经济法学说和观点更加丰富多样。但这些新的学说与旧有的学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且大多是从旧有的学说发展而来。例如,民法—行政法说与旧有综合说,企业法说与企业经营关系说,经济从属关系说与组织经济特有说,国家和经济关系说与功能说,都呈现一种继承和发展的关系。各种学说纷争,更加清晰地揭示当代经济法的丰富内涵和深刻的含义。在这些学说中,经济法学者日益清晰地注意到20世纪前后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所出现的垄断现象及对自由竞争秩序的破坏,市场机制和行政机制所表现出的缺陷和失灵之处,需要法律的调适。因而需要在继续发挥传统民法、行政法的调整功能的同时,采取新的法律形式——经济法,以维护国家与私人经济的特殊利益和普遍经济利益的平衡,达到社会的公正和正义。
  (一)企业法说
  这一学说是从德国学者卡斯凯尔和豪斯曼等的企业经营关系说发展而来的;主要代表人物有法国的克劳德•尚波等。克劳德•尚波认为,企业“是作出经济决定的单位,是作为我们目前这种工业文明的框架的经济社会制度的基本细胞”,经济法就是企业法{13},是规定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何种地位,政府对企业进行何种程度的扶持和监督的法律。
  (二)政府干预说
  这一学说的代表有法国的费尔南•夏尔•让泰和日本的金泽良雄、今村成和、小衫荣一、江上勋等。在费尔南•夏尔•让泰看来,经济法是“以给予公共权力机构能够对经济采取积极行动为目的的法律规则的总称”,是“实现经济目标的一种从属性技术、一种工具”,“随着政府行为所依据的原则的重大波动而波动”。金泽良雄指出,“经济法不外是适应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律”,即“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为了‘以政府之手’(代替‘无形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14}今村成和、小衫荣一等人认为,经济法是“以依靠政府的力量支持因垄断发展而失去其自主性的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为目的的法的总体”{15}。江上勋的观点是,经济法是以自由经济为基础,凭借政府权力来实施民法所无法解决的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法。
  (三)国家促进和限制经济活动说
  这一学说是由德国学者林克提出来的,认为国家和经济的关系体现在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促进和限制中,因而经济法就是国家用来规定它对生产、分配和消费的关系的全部法律和措施的总和。
  (四)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说
  日本的丹宗昭信是这一学说的代表。他主张,现代经济法的核心是垄断禁止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16}。正田杉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的法,是规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固有的以垄断为中心的从属关系的法,是国家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17}。
  (五)社会经济利益平衡说
  这是法国罗伯•萨维的主张。他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普遍经济利益的法,是旨在保证特定时刻和特定社会中国家和私人经济代理人的特殊利益和普遍经济利益之间的平衡的规则的总称。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在企业的范围内去寻求对立的或不同的经济利益之间的这种平衡,行政的干预必然地出于普遍的利益。任何地方,各种经济代理人的利益和经济的普遍利益之间的平衡,并非自发地建立。任何地方,经济法一方面要适应当时的与适用此经济法的社会的需要,同时也竭力建立这种平衡。瑞士学者虽然不使用经济法的名称,而称为“经济宪法”或“经济公法”,即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协调经济发展的法律,旨在通过对物价、对外贸易、运输和农业结构的调整,使社会普遍的经济利益与企业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18}
  (六)社会法说
  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学者高田桂一、德国学者托尼斯扬等。高田桂一认为,经济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公法主要体现和调整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私法体现和调整自由竞争,经济法则是运用公法规则和私法规则所无法调整、而应由国家协调的那部分经济关系的法。与商法不同,经济法涉及国民全体的公共利益,又称社会法,其体系主要包括禁止垄断法、企业法、统制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四方面。托尼斯扬认为,经济法不同于公法,公法是将国家对私人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法,而社会法则是将私人与特殊社会集团之间的关系作为规制对象的法,因此,经济法属于社会法。{19}
  (七)横向垂直说
  这一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前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B.B.拉普捷夫教授。拉普捷夫在20世纪70年代先后出版《经济法》、《经济与经济法》和《经济法理论问题》等著作,在他看来,经济法是“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一个统一的法律部门”;是规定领导经济活动和进行经济活动的方法、调整社会主义及其所属内部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运用各种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保证合理地进行社会主义经营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指出,“在企业内部关系中,价值要素和计划—组织要素也结合在一起。所有这些关系在基本的和主要的方面是统一的”,“把横向经济关系同垂直经济关系割裂开来,把这两种经济关系的调整列入不同的法律部门(民法和行政法),这不符合完善经济机制的措施,无助于发展生产管理方面的经济核算。”{20}
  (八)民法—行政法说
  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是前苏联学者哥里班诺夫和克拉萨夫奇科等,他们认为,“经济法就是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不同部门的、在调整经济活动中起职能上相互配合作用的规范和制度的一定总和”{21}。简言之,就是民法和行政法规范的总和。他们的理由是,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众多经济关系中,财产关系与计划——组织关系虽也可以构成一定的统一体,但它们却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关系,而是可以明确地加以区分的;不同的经济关系需要人们采用不同的方法加以调整。因此,人们可以根据不同的经济关系,分别依据行政法和民法规范,进行综合的法律调整{22}。
  (九)商法行政法关系说
  这一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学者克莱夫•斯米特托夫。1966年斯米特托夫在出席巴黎举行的经济法国际学术研讨会上指出,经济法是介于商法与行政法之间,与前者一起调整经济事务,与后者共享行政管理方法的法。{23}
  (十)经济行政法说
  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有前苏联学者C.H.勃拉图西等人,1963年他在《论经济法系统化的途径》一文中指出,经济法无非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行政法,不能把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在经济法的名下混为一谈。{24}据此,经济法不过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应尽量避免单独使用“经济法”一词。
  以上表明,经济法概念的现代学说和其近代学说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相反,两者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譬如,国家与经济关系说就是机能说的继续和发展,企业法说即是企业经营关系说在新经济背景下的再现和发展,经济从属关系说即是组织经济固定说的延续,民法——行政法说就是前苏联经济背景下的集成说的表现,等等。但是,经济法概念的现代学说并不仅仅是其近代学说的延续,它无论是在总体上还是在某一个学说上,其内涵的丰富和深化都是其近代学说所无法比拟的。尤其应指出的是:在经济法的现代学说中,经济法学者已充分注意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了垄断及其对自由竞争秩序的破坏,并且,市场机制已表现出缺陷和有失灵之处,需要政府干预。因此,必须在充分发挥传统的民法、行政法形式同时,采取新的法律形式——经济法。经济法概念现代学说中的政府干预说和规制市场支配说就是表现这一背景的典型代表。同样,诸学说的歧见也恰恰是对这一背景的不同认识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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