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牛排不能“自证清白”,法院判决“退一赔

新闻热点 2022-07-26 08:48www.worldometers.cn热点新闻事件

网购进口牛排

商家不能证明其“身份”

消费者提起诉讼

日前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一起典型案例

消费者状告销售进口牛仔骨牛排的商家

拿到十倍赔偿金

01.

进口牛仔骨身份“不明”

消费者状告卫清食品公司

2021年12月4日,四川乐山消费者向先生通过上海卫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清食品公司”)在网购平台开设的“西捷旗舰店”,下单购买了“西捷进口骨饲牛仔骨0添加原切雪花牛排带骨新鲜牛小排冷冻牛肉”20份,支付购物款3260元。

向先生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购物前,商家确认案涉商品为澳洲或俄罗斯进口。

12月4日,商家通过顺丰快递发出牛仔骨。12月6日上午,向先生收到快递后发现牛仔骨已变为常温,马上联系商家客服,对方称没有问题。但对方提供的进口牛仔骨检验检疫证明,根本无法证明与向先生购买的牛仔骨有关联性,这让向先生对牛仔骨的来源和质量产生了怀疑。

12月8日,向先生通过咨询顺丰客服得知,所购新鲜牛仔骨并非采用顺丰冷链的方式进行运输。

向先生认为,所购进口牛仔骨没有合法的检验检疫证明,且没有依据食品安全标准采用冷冻车进行运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是,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卫清食品公司“退一赔十”。

02.

被告辩称有合法检验证明

消费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被告卫清食品公司辩称,向先生所购牛仔骨系从俄罗斯进口,进口商为“新协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供应商为“上海禹衡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商为“牛仔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仔食品公司”)。公司委托“深圳市永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在购买过程中已向原告提供了产品检验及报关资料。

其委托牛仔食品公司加工牛肉牛排产品,该公司拥有食品生产许可资质,所有进出原材料可实现追溯,原告所购牛仔骨产品,在沪冷链系统可以清晰查询到原材料的合法来源。生产过程中投料记录、生产记录及出厂检疫齐全,整个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记录。

包裹采取保温袋+冰袋+泡沫箱+纸箱包装,实际为冷藏环境,能更好地延迟产品解冻,保护产品的品质,同时也符合国家对冷藏冷冻产品销售的基本要求,运输方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卫清食品公司提交了案涉商品原材料进口的检验检疫证明及溯源材料,可以确定案涉商品的原材料具有合法检验证明。根据案涉牛仔骨的包装以及运输时间,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牛仔骨时,案涉牛仔骨已变质不能食用,故认为原告主张案涉牛仔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请求不能成立。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03.

未按标准检验、运输

法院认定牛仔骨有质量问题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该院审理认为,卫清食品公司主张其委托牛仔食品公司生产涉案产品适用《鲜(冻)畜、禽产品》(GB2707—2016)的标准,但该公司对其2021年10月2日切割加工的牛仔骨进行出厂检验时,仅完成了感官要求的检验,未对理化指标、污染物限量等进行检验,该产品并不符合《鲜(冻)畜、禽产品》对食品生产的要求。卫清食品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批次号为21.09.02、30.09.20…..的进口产品已经过入境检验检疫、新型冠状病毒的核酸检测和消毒,但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与该批次产品有对应关系的事实。

《鲜、冻分割标准》(GB/T17238-2008)表明鲜、冻带骨牛肉应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或保温车(船)进行运输,以保证该类食品符合质量标准。

本案中,卫清食品公司采用的是顺丰特快而非顺丰冷运的方式进行运输,虽然采用了自制的保温袋+冰袋+泡沫箱+纸箱包装的方式进行运输,但该类包装运输方式显然与上述标准所规定的保温车的方式不同。卫清食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使用该种包装方式后产生与保温车相同的保温效果。故卫清食品公司采用的运输方式并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

该院认为,卫清食品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系俄罗斯进口的谷饲牛仔骨,表明其销售的食品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的生产和运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该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案涉谷饲牛仔骨系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卫清食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退还货款3260元;案涉谷饲牛仔骨应予销毁,向先生无需退还该产品。

04.  

商家销售“明知”不合格食品

法院判决“退一赔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卫清食品公司接受牛仔食品公司加工的食品时,未依法对案涉谷饲牛仔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到该公司在食品出厂检验时未就谷饲牛仔骨的理化指标、污染物限量等指标进行检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同时,卫清食品公司明知案涉牛仔骨需要在≤-18°C的条件下贮存,未选择冷藏车或保温车等方式进行运输,违反国家标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所规定的销售“明知”不合格食品的情形,向先生要求卫清食品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2600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7月14日,该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川11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先生与卫清食品公司的网络购物合同于2022年1月13日解除;卫清食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合同价款并支付赔偿金共计35860元。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卫清食品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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