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四次伤情鉴定结论不一 四家鉴定机构出庭
四次伤情鉴定,听谁的?
故意伤害案被害人伤情经过四次鉴定,两次结论“轻伤”,两次“轻微伤”。四家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通过质证还原鉴定过程;检察官对鉴定过程是否科学、结论应否采信作出评判,得到法庭采纳
王威 顾敏
这是一起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被害人伤情先后历经四次鉴定,两次结论为“轻伤”,两次是“轻微伤”。按照法律,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仅是轻微伤的话,则不能以犯罪论处。一起看似普通的案件,因鉴定意见不同而变得棘手起来。
江苏省睢宁县检察院检察官在办理这起案件时,对四份鉴定进行深入全面审查,力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建议法院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最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四份鉴定意见作出了准确的评判。2017年7月17日,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荣良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300余元。
四次鉴定结论不一
本案被告人孙荣良,案发时56岁,被害人李安(化名)48岁,均是江苏省睢宁县姚集镇村民。两家住前后院,因宅基地纠纷,多年来关系一直紧张。
2014年6月4日16时,李安在自家屋后用水泥砖砌墙,孙荣良见状,称这堵墙挤占了自己的宅基地,遂上前阻止。争执之中,二人动起了手,孙荣良拳击李安面部致其鼻骨骨折。9月15日,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安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犯罪嫌疑人孙荣良移送睢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4月14日,睢宁县检察院将该案提起公诉。
开庭前,孙荣良及其辩护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安伤情进行重新鉴定。6月22日,县法院委托连云港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一个月后,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结合临床检查及会诊,李安右侧鼻骨线形骨折,属轻微伤”。
被害人李安对第二次鉴定结果不服,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于9月29日再次委托南京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10月15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认为,“李安右侧鼻骨线形骨折,属轻微伤。”
“因证据发生变化,在该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期间,我们要求侦查机关对李安伤情重新鉴定。”办案检察官介绍说。2017年3月14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安鼻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四家鉴定机构出庭
“这种鉴定意见‘顶牛’的局面,并不奇怪。”办案检察官说。鉴定意见是一种法定证据,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专业性,但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由于在鉴定设备、鉴定方法、水平经验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同的鉴定人对相同的检材往往会有不同的认识和结论。因此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经过查证属实方可成为定案证据。
对于先后出现四份鉴定意见,办案检察官结合伤者李安病例、影像学片、有关专家意见等,进行了认真审查,建议法院在开庭时,通知鉴定人出庭,通过询问和质证进一步还原鉴定过程、核实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证明力。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孙荣良涉嫌故意伤害案开庭审理。
近年来,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已比较普遍,但在同一起案件中涉及四家鉴定机构、相关鉴定人员全部出庭的,仍不多见。控、辩、审三方对鉴定人员的询问和质证,成了当天法庭调查的“重头戏”。李安鼻骨骨折是“左右两侧两处”还是“右侧一处”,成了质证的焦点。
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人员介绍,他们是通过影像阅片及专家会诊,判断出伤者李安鼻骨为粉碎性骨折,并现场指出了伤者在睢宁县人民医院拍摄的CT片上的左右两处骨折线。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员也认为,伤者李安鼻骨为粉碎性骨折,在庭审中指出两处伤情的位置,与睢宁县公安局鉴定人员所指出的位置不谋而合。
南京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陆某称,在鉴定阅片过程中也发现了伤者鼻骨左侧有一骨折线疑似点,但考虑到存在“伪影”的可能,遂予以排除,故只认定鼻骨右侧骨折一处。连云港某司法鉴定中心则是通过“书证审查”仅发现鼻骨右侧骨折线。
检察官作出准确评判
检察官结合对各位鉴定人的质证情况发表了公诉意见,重点对伤者鼻骨左侧骨折线是否为伪影进行了阐述。检察官指出,CT图像的伪影,是指CT图像上出现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影像。一般多呈放射状、环状、网格状及雾状等,产生原因与病人自身情况和CT性能有关。本案摄片为64排螺旋CT拍摄,分辨率高、图像清晰,三维重建足能排除出现伪影的可能。
而南京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重新鉴定时,没有做到精准阅片,发现存疑骨折征象时未邀请相关专家进一步会诊确认情况,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
检察官特别指出,连云港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是“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而非“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睢宁县法院的委托鉴定要求相违背。书证审查意见书,应当是对相关书证中的鉴定程序是否规范、论证是否严谨、鉴定依据是否充分进行分析说明,即只能对审查鉴定意见书本身进行审查,而不能出具被害人构成何种具体损伤程度的意见。
因此,检察官认为,睢宁县公安局和徐州市公安局两份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规范,论证充分、合理,鉴定意见明确,建议法庭予以采信;对于南京某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某司法鉴定中心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应当不予采信。
法庭最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2017年7月17日,睢宁县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