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_国际新闻

德国法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国际新闻 2022-11-22 21:09www.worldometers.cn最新国际新闻
制定民法典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在此过程中能否整合社会生活交易的常型,决定了民法典立法的水平与高度。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起源于,因在其民法典与学说中既无规定,也无统一的标准,造成了我国在借鉴相关制度时的诸多困难。本文通过对法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进行梳理,为我国理论、实践与立法提供参考。
 
制度背景
 
德国法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提法仅出现在“已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人如何向未清偿的债务人追偿”的对内追偿关系之解决层面上。德国民法典421条以债权人视角对连带债务的定义是“债权人可根据自己的选择,一次性向(部分或全部)债务人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依此条,“真正的”连带债务有以下的构成要件:首先,债权指向多个债务人;其次,债权人只能按其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一次;再次,履行之目的同一,但只要求履行有内在联系即可。
 
以上是德国法典规定的最基础要件。在此之外,德国联邦法院还要求连带债务人所负债务具有“等阶性”,即不能出现有债务人因债权人的请求必须先履行的情况。
 
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困惑,源于“误解”之语言表达与“错误”之法律技术的交织。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件类型出现得很早。应该说,在以坚持概念法学著称的帝国法院阶段,并不存在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但是,帝国法院的解案路径并非无可挑剔。因为,如果适用的是无因管理,作为“管理者”的国家事实上并无管理的意思;其履行的是自身的公共设施修缮义务。所以,无因管理的解案路径日后被否定了。  
 
所谓的“不真正”指的是不符合法典中的“真正”连带债务的成立要件,即不具备债务人债务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各债务的等阶性。但在后帝国法院时代,对此类案件有的案解方法为了获得规定在426条第二款的、灵活的连带债务之追偿结构(已履行的债务人取得债权人之债权,用于对未履行者的追偿)而对此类案件放宽连带债务成立要件的一种尝试。这种尝试的本质是在不满足连带之债要件(各债务间既无内在联系,也无等阶性)的情况下,将这些“未类型化的多债务人之债”借“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个帽子作为通向连带之债中法定债权转移之法律效果的桥梁,以方便“未造成损害的先履行者”对“造成损害的未履行者”进行追偿。
 
德国法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归根到底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德国法纠结的是能否“借连带之债这条船,出方便追偿这个海”的法教义正确性的问题。目前的德国通说是不能,因为没有必要。大致的理由如下:首先,这些未类型化的多债务人之债不符合421条规定的要件;其次,大多数此类案件有法定的债权转移作为对先行履行者的救济;就算没有相应的法定债权转移规定,此类案件中与损害无关的先行履行者之追偿权也可以通过类比255条、285条等规定来实现。最后,也是否定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核心论点是:如果适用连带之债的法律效果,侵权人、小偷等完全可以抢先向债权人履行完债务后,向与损害本无关系的另一连带债务人追偿,而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这一点指出了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解案思路“只想到连带债务的好处,没考虑其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的不严密性。德国出国劳务,德国招工,德国招聘,德国打工,赴德工作,奥迪招聘,奔驰招聘,宝马招聘,中德汽车人才项目
 
对德国“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解误区
 
我国目前对此类案件的讨论存在两大误区。首先要指出的是,在结构层面上并不存在我国学界、实务界常用的“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提法。因为债有债权、债务两个方面,而此类案件只涉及“多个债务人”内部如何追偿的问题。
 
所以,如果一定要提,那么只能用“不真正连带债务”。其次,我国对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案件类型的关注,存在方向性错误。目前,我们讨论的更多的是,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侵权型、契约型、侵权与契约竞合型等等及其具体的构成,即案件类型的要件方面。
 
然而,只关注类案的构成要件既不是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争论之所在,也不可能为其解决提供法理的依据。可以说,对此类案要件的研究,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做的是无用功。
 
因此,德国法对此类案件的讨论根本就没有在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类型上投入过多的关注。其实,对此类案件,我们更应关注的是此类案件的法律效果;更准确地说,是关注此类案件中各相互之间没有联系的债务人之间如何追偿的问题。这才是抓住此类型案件的核心问题。
 
“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的根源是德国民法典立法对“多数债务人之债”类型化的穿透力不足,导致追偿模式立法缺失所致。对此,我国的立法与审判实践应该采取何种对策呢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实践队伍素质现状,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也没有精细规范之基础去追求德国式法律适用的教义正确性以及逻辑的严密性。我国立法与实践所要解决的应急问题是如何快速、合理解决连带债务以外的、未类型化的多数人之债中先行履行、但远离损害因果关系之债务人对致害者的追偿权的问题。此类追偿权,完全可以借鉴连带之债的法律效果部分,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总则中,法定“非致害之债务人”对“致害债务人”的单向追偿权,即法定的定向债权转移,并以此确立一种新的债务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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