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外国人入境及居留法
国际新闻 2022-11-23 13:14www.worldometers.cn最新国际新闻
外国人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外国人入境和居留
(1)如果其它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外国人可以依据本法进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及柏林市(联邦区域),并在此居留。
(2)外国人是指《基本法》第116条第(1)款所定义德国人外的所有人。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法对下列外国人无效:
1.依据《法院组织法》第18条至20条不受德国司法管辖的外国人。
2.根据国际条约从事外交和领事事物,在国际组织和机构中工作,德国读语言可以打工吗,德国打工能挣多少,因而不受限制,无需登记和居留许可证,以及根据双边协议享有 上述特权的外国人。
(2)对根据欧洲共同体法律享有迁徒自由者,只有在与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居留法》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本法才适用。
第3条 居留准许证的必要性
(1)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居留,必须拥有居留准许证。为方便外国人的1居留,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计划通过颁布实施细则, 取消居留准许证的必要性。
(2)悬挂联邦德国国旗的海洋船上的外国籍船员,也需要居留准许证。
(3)外国人必须在入境前取得形式的居留准许证。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来决定,居留准许证是在入境前 还是在入境后在外国人事务局领取。
(4)如果国家间协议要求,第(1)款中第二句话和第(3)款中第二句话定义的实施细则也可不经联邦参议院的赞同而被颁布。德国打工,在德国打工,去德国打工,德国打工留学,从生效之日起, 它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5)免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其居留可以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并可以被取决于某些前提和附加条件。
第4条 护照义务
(1)计划进入联邦地区或在联邦境内逗留的外国人,必须拥有一份有效的护照。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 1.取消回归接受得到保证的外国人的护照义务; 2.签证或允许其它官方证件替代护照。
第二章 居留准许证的签发和延长
1.居留准许证
第5条 居留准许证的种类 居留准许证以
1.居留许可(Aufenthaltserlaubnis) (第15,17条) 2.居留权利(Aufenthaltsberechtigung) (第27条) 3.居留准予(Aufenthaltsbewilligung) (第28,29条) 4.居留权限(Aufenthaltsbefugnis) (第30条) 的形式签发。
第6条 要求居留准许证的资格
(1)只要外国人有资格,他要求居留准许证的申请必须得到满足。只有在其资格依据第10条第(2)款被取消或其它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允许拒绝签证居留准许证。
(2)如果外国人要求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的资格,与其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或拥有居留准许证的时间相关,则他服邢的时间不计在此时间内。
第7条 其它情况下居留准许证的签发
(1)希望进入联邦地区或在此逗留的外国人,即使他无资格取得居留准许证,也可以根据申请发给他居留准许证。
(2)居留准许的申请一般被拒绝,如果 1.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外国人无法通过自已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通过家庭成员或第三者的生活资助,通过助学金、奖学金、专业或进修补助金,通过失业救济金或其它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益金,来维持自已的生活及支付足够的医疗保险费;
3.由于一个其它原因,该外国人的居留妨或危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
(3)第(2)款不限制给此外国人签证谨用于穿越联邦地区的签证(过境签证),如果他保证出境和他的过境不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
第8条 特别的拒绝原因
(1)即使根据本法律外国人有资格得到居留准许证,其申请被拒绝,如果 1.他没有必须拥有的签证入境;
2.他入境用的签证,由于其申请时的陈述,未经外国人事务局的同意而签发; 3.他不拥有必须拥有的护照;
4.他的身份和国籍不明,因此无权回归其它任何国家。
(2)被驱逐或解出境的外国人,不允许重新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居留。即使根据本法他有资格,也不发给其居留准许证。通过申请,本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期限的。期限从出境之日
第25条 配偶的无期限的居留许可
(1)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只要其中一人满足了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及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的先决条件,就足够了。
(2)根据第18条签发给配偶的居留许可,在在婚姻解除后偏离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及第(2)款第一句话延长为无限期的,如果他的生活费用通过该外国人本人的资金提供的抚养费得到了保障,且该外国人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
(3)签发给德国人的配偶的居留许可,三年后一般情况下必须延长为无期限的如果和该德国人的夫妻式共同生活继续存在。若此共同生活不再存在,第(2)款相应地适用。
第26条 后迁入的孩子的无期限的居留
(1)一个未成年的外国人因第17条第(1)款所述目的而得到的居留许可,必须偏离第24条延长为无期限的,如果该外国人满16周岁之时拥有居留许可已八年。这同样适用,如果该外国人
1.已成年,并且拥有居留许可已八年;
2.有足够的知识;和
3.通过本人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能够承担其生活费用,或处于能得到公证文凭的学业或职业学习之中。
(2)外国人在联邦境外上学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不计在第(1)款所述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期限内。
(3)无期限的居留许可仅允许被拒签,如果外国人 1.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最近三年内因蓄意犯罪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少教或徒刑,或被罚款180天额以上,或少教的宣判被推迟;或
3.如不领取社会救济或社会法典第八部定义的青少年救济,其生活费用得不到保障,除非他处于能得到公认文凭的学业或职业学习之中。在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 居留许可可以有期限地被延长。出现第一句话第2点所述的情况,如果所判少教或徒刑被缓期执行,或少教的宣判被推迟,居留许可通常被延长至缓刑期结束之日。
第27条 居留权利
(1)居留权利无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它不可以有附加条件。第37条不受此影响。
(2)必须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居留权利,如果
1.他
a)拥有居留许可八年以上;或
b)三年以来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并在此之前拥有居留权限;
2.通过本人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他的生活费用得到了保障;
3.他至少已经60个月义务地或自愿地交了法定的退休金保险费,或有证明表示他有资格从一个保险或供养机构或一个保险公司获得类似的养老金;
4.最近三年内他未因蓄意犯罪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少教或徒刑,或被罚款180天额以上,或
受到更高的处罚;
5.第24条第(1)款第2至第6点所述的先决条件得到了满足。
(3)在有根据的情况下,可偏离第(2)款第1点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居留权利,如果如果他拥有五年以上的居留许可。特别属于这种情况的是 1.以前的德国公民;
2.和一个德国人过着夫妻式共同生活的外国人;
3.政治避难者和类似所外国人。
(4)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只要其中一人满足了(2)款第2条和第3点及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所述的先决条件,就足够了。
(5)对于犯了罪的外国人,第(2)款第4点所述期限从释放之日起计。
3.居留准予
第28条 居留准予
(1)居留准许证以居留准予的形式签证,如果一个外国人仅为达到一特定的目的而被允许居留。该目的天生决定了这种居留仅仅是暂时性的。第10条不受影响。
(2)居留准予的期限根据其居留目的决定。它签发的有效期最长为两年,同时,它仅可以被作最长为两年的延长,如果该居留目的还未、且还可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被达到。
(3)一般情况下,一个外国人在出境之前不可能为实现另一个目的而得到或延长居留准予。在出境后一年之内,他也不可能得到居留许可,除非他有法定的资格,或公共利益需要。对在联邦地区逗留还不超过一年的外国人,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不适应。
(4)由于职业或家庭的原因打算重复在联邦地区逗留的外国人,可以签发一允许他每年在联邦地区逗留总计为三个月的签证。从联邦境内某个机构领取退休金和在联邦境内有家庭关系的外国人,通常也按第一句话签发签证。
第29条 家庭成员的居留准予
(1)为贯彻《基本法》第六章所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精神,可以给拥有居留准予的外国人的配偶签发为在联邦地区与该外国人组成和过夫妻式共同生活之目的的居留准予,如果 1.该外国人和其配偶的生活费用无需社会救济得到保障;和 2.他们有足够的居住面积(第17条第(4)款)。
(2)相应地应用第20条第(2)至第(4)款和第21条第(1)款第一句话,给一个拥有居留准予的外国人的未成年未婚的孩子签发居留准予。假如不领取社会救济,就认为生活费用已有了保障。
(3)配偶和孩子的居留准许仅可以被延长,如果该外国人拥有居留准予,同时同时他们家庭式的共同生活继续存在。延长时可以不考虑生活费用是否有保障这一先决条件。
4.居留权限
第30条 居留权限
(1)居留准许证以居留权限的形式签发,如果因为国际法的原因或紧迫的人道的原因或为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而允许一个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并在此居留,同时又不可能签发给他居留许可或存在一个第7条第(2)款所述拒签居留许可的理由。
(2)合法逗留在联邦地区的外国人,可以因为紧迫的人道的原因被签发给居留权限,如果
1.不可能签发或延长其它种类的居留准许证;
2.个别情况下的特殊状态,使得离开联邦地区对该外国人来说意味着异常的困难。只要该外国人无指望继续在联邦地区逗留,他和他家属到这个时候的居留不被看成是出于紧迫的人道的原因。
(3)一个无懈可击地有出境义务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8条第(1)款得到居留权限,如果第55条第(2)款所述容忍居留的前提存在,因为他自愿的出境和将他驱逐出境到了不是由他造成的障碍。
(4)另外,一个至少两年以来无懈可击地有出境义务,但拥有容忍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8条第(1)和第(2)款签发给他居留权限,除非他拒绝满足不是过分的、排除驱逐出境障碍的要求。
(5) 一个被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无懈可击地确定为满足第51条第(1)款所述先决条件的外国人,必须发给他居留权限,如果因为法律上或实际上的缘故不可能将他驱 逐出境。另外。政治避难申请无懈可击地被驳回了的、或撤回了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只允许根据第(3)款和第(4)款签发给他居留权限。
第31条 家庭成员的居留权限
(1)对拥有居留权限的外国人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允许根据第30条第(1)款至第(4)款和偏离第30条第(5)款第二句话签发给居留权限,以便他们在联邦地区与该外国人建立和过家庭式共同生活。
(2)一个在联邦境内出生的婴儿必须因公签发给建立权限,如果其母亲拥有居留权限。只要其母亲或其单独拥有抚养权的父亲拥有居留权限,该居留权限必须给予延长。
第32条 州最高行政部门的接待权 在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后,州最高行政部门可以因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为保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决定,按照第30条和第31条第(1)款给从一定国家来的外国人或特定的外国人群签发居留权限和延长已签发的居留权限。
第33条 外国人的接纳
(1)如果因为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联邦的政治利益所需,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机构可以为提供居留的目的接纳一个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
(2)根据第一款接纳的外国人被签发予居留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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